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利用pos机帮诈骗犯套现算不算诈骗罪的共犯?
一、案件
利用pos机帮诈骗犯套现: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27日,被告邓某合谋杨利某、古某、梁某(后三人提起公诉)等人到梅州市梅县区新县里沟湖路某住宅小区A1栋504房、扶外路“优果源”水果超市二楼运用电信网执行“鲜花花篮托”行骗主题活动。在其中,邓某、古某承担出示手机上、手机号卡、储蓄卡、电脑上等作案工具,在“有缘网”“世纪佳缘网”等交友网站上找了行骗目标,并饰演花店老板;杨利某、梁某等饰演呼叫中心客服。明确行骗目标后,邓某犯罪团伙内的人应用“李海燕”“陈敏”“陈红”“陈韵”“张春梅”“方梅洪”等笔名,以交友、处对象为由与受害人联络,获得信赖后,以要送花、新店开业开业要送花篮、花牌等庆贺为由,叫受害人到邓某饰演老总的鲜花店购买鲜花、鲜花花篮等,邓某则规定受害人将购买鲜花、鲜花花篮等的钱汇到其特定的储蓄卡帐户内。
此外,邓某为成功迁移行骗个人所得的金钱,把行骗全过程中应用的储蓄卡置放被告陈某或钟某(提起公诉)处,行骗反咬一口后,邓某以短消息或电話的方法通告陈某等应用POS机刷卡套现。陈某明知道储蓄卡涉及到的账款来历不明,仍帮邓某刷卡套现,并扣除4%—5%的服务费。在其中邓某共参加行骗27宗,诈骗金额累计155001元,陈某帮邓某根据POS机刷卡套现3宗,累计1140零元。
二、裁判员
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觉得:被告邓某以非法侵占罪为目地,结伙行骗他财物,其在犯案中,起机构功效,系首犯,理应对其机构、指引的所有违法犯罪负责任,其行骗的金额为155001元,金额极大,其个人行为已组成诈骗罪,应依规给予惩治。被告陈某明知道是违法犯罪个人所得以及造成的盈利,仍根据应用零售点终端设备具(POS机)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,帮助迁移财产达1140零元,其个人行为已组成了掩盖、瞒报违法犯罪所惹恼。其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的罪刑,投案自首、悔过,依规给予从宽惩罚。由于邓某执行行骗前,仍未就怎样迁移储蓄卡内的脏款与陈某开展商讨和职责分工,即二人未产生一同行骗的犯意联系。而在获知邓某的执行个人行为后,相比于行骗推行者的个人行为,陈某仅仅应允过后刷卡套现,这只是是对邓某未来违法犯罪的处于被动认知能力,尚不具有行骗的犯罪故意,陈某的目地仅是为了更好地获得服务费这一非法权益。另外,刷卡套现这一个人行为,是在每一单行骗早已进行后执行的,这仍未扩张行骗实行行为結果产生的危险因素,故陈某亦未在行骗执行的全过程中出示违法犯罪专用工具。综上所述,陈某并不参加行骗个人行为的谋化,都不参加行骗的推行环节,更不参加行骗取得成功后的分赃个人行为,相互间的犯意存有很大的自觉性,公诉行政机关控告陈某犯诈骗罪的罪行不善,给予变动。故裁定:一、被告邓某犯诈骗罪,被判刑期五年,并罚款40000元。二、被告陈某犯掩盖、瞒报违法犯罪所惹恼,被判刑期八个月,并罚款2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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